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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立大建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長
訴訟代理人 江孟澤
被 告 張小燕即日月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乙式,租期至112年6月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7,93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支付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大建機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2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45-46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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