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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3,044元,其中本金為12,220元,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其中12,22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契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6年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4元,及其中12,220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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