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4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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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高子婷
訴訟代理人 高既
被 告 李季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138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維修,業據提出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依該結帳清單所載,修復費用45,138元(含零件費用12,232元、鈑金及烤漆費用32,906元);

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12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應以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027元(計算式:4,121+32,906=37,02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然系爭車輛固因本件事故而有維修之必要,然是否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原告固未舉證證明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審以原告車輛受損左側保險桿、外殼、後視鏡等部位遭擦撞,未涉及車輛內部重要機械,衡以常理,其交易價值減損輕微,且原告亦同意由本院審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基於本件為小額事件,如強加鑑定顯有程序利益不相當之虞,認原告主張車輛因事故價值減損為10,000元,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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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32×0.369=4,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32-4,514=7,718第2年折舊值 7,718×0.369=2,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18-2,848=4,870
第3年折舊值 4,870×0.369×(5/12)=7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0-749=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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