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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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新仁路2段10巷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詩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65,216元(包含:零件31,316元、工資17,6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37,032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高達汽車-南投廠結帳工單、車損照片、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1,316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之10分之1計算即3,132元,加計工資17,600元、烤漆16,3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合計為37,0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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