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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宇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2條乃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
又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2年7月12日起,戶籍設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堪認為其住所。
從而,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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