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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徐聖輝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吳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5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中山醫院牙醫大樓前,不慎撞倒原告停放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7-19、127-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27-1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50元,包括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3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3年3月9日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系爭機車零件經折舊後為135元(1,350×1/10=135),加計工資費用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5元(135元+800元=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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