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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元,及其中新臺幣32,142元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1,993元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儀成即黃俊維陸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使用至103年5月1日、102年11月1日,積欠新臺幣(下同)32,142元(即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6,735元及專案補償金25,407元)、11,993元(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2,974元及專案補償金9,019元),共計44,135元。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門號電話費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元,及其中32,142元自103年5月2日起、其中11,993元自10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請租用電信門號;99年至103年間曾遺失皮夾證件等物,兩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補發身分證件,本件門號應是被盜用證件冒辦申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卷第45-90頁);
而被告原姓名為黃俊維,102年12月18日改為黃儀成,並變更身分證字號,後再改為張儀成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個人統號更改資料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於99年至103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件,有辦理掛失2次,上開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云云置辯。
惟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99年至103年間,被告僅於102年12月18日換證,並無國民身分證掛失註記之情形(見卷第91頁);
且經比對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張儀成」之簽名,與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又被告僅泛稱遭他人冒名申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元,及其中32,142元自103年5月2日起、其中11,993元自10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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