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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富麟
被 告 李啟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駡原告「變態」、「神經」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臉書遇到一個人主動加被告好友,並以假名字、假帳號在Message向被告稱其係女人,要對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收費1,500元,後改稱其非女人,而係偽娘,被告因受驚嚇始向以訊息「變態」、「神經」回應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未曾見過面,被告並無惡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變態」、「神經」訊息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擷圖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與被告間以訊息對話者係以「個人油壓按摩工…」為帳號名稱,於被告傳送「可笑」訊息時,回應「謝謝指教,我會去提告」,被告始就該訊息再以「神經喔」訊息回覆,再兩造間訊息對話前有「請您確認是否要將此人加入好友」文字,有前開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非屬無據,且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僅係其與原告間私人對話,被告僅傳送予原告個人,非以公開方式為之,自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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