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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高嘉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公正路21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凱琳所有而由訴外人李毓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0元(包含:零件44,150元、工資3,875元、烤漆9,075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MAZDA結帳工單、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7,100元,其中零件44,150元、工資3,875元、烤漆9,075元,此有MAZDA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44,15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4月4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4,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3,795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875元、烤漆9,07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745元【計算式:13,795+3,875+9,075=26,74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外,訴外人李毓傑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52頁)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李毓傑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8,722元【計算式:26,745元×70%=18,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0.369=16,291 44,150-16,291=27,85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59×0.369=10,280 27,859-10,280=17,57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79×0.369×(07/12)=3,784 17,579-3,784=13,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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