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0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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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何宸銘
訴訟代理人 林均螢
被 告 林文州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被告駕駛貨車倒車時所擦撞,被告願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致系爭機車遭碰撞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偉達維修估價單、監視器截圖照片、系爭機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12,850元,經原告自陳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47頁),與前揭偉達維修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3月12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85元(計算式:12,850×0.1=1,28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85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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