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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45元(零件125元、工資1,500元、烤漆4,6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負擔肇事責任,惟原告修繕前並未通知伊。
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險桿僅有10平方公分之表面擦損,且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5年,後保險桿有烤漆退色,亦有其他磨損老舊痕跡狀況,伊洽詢其他烤漆保養廠及汽車美容業者,不到原告估價之1/2價格,且可提供保固,無色差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245元(零件125元、烤漆4,620元、工資1,500元),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至111年10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620元、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133元(計算式:13元+4,620元+1,500元)。
㈣被告辯以原告修繕前並未通知伊,且洽詢其他烤漆保養廠及汽車美容業者,不到原告估價之1/2價格等情,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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