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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趙瑷
被 告 陳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與中美街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835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33-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1,835元,包括工資費用17,965元、零件費用23,87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3年4月1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3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17,9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409元(計算式:5,444+17,965=23,409)。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0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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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70×0.369=8,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70-8,808=15,062第2年折舊值 15,062×0.369=5,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62-5,558=9,504第3年折舊值 9,504×0.369=3,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04-3,507=5,997
第4年折舊值 5,997×0.369×(3/12)=5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97-553=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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