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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鄔黃秀菊
被 告 陳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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