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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王建湧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睿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後至同年10月底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訴外人林正偉、范振聰、吳格林、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等),擔任將詐騙所得金錢依林正偉之指示交回詐欺集團之工作。
嗣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假冒芥菜育幼院致電原告,誆稱系統遭駭,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調整匯款方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晚上8時12分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預先收購訴外人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漢政提領,將上開金錢交與范振聰、吳格林、王信邦,再轉交與林正偉,嗣林正偉再指示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損害。
又乙○○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少年法庭係認定乙○○幫忙送錢,始交付保護管束,對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29號卷證(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乙○○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惟乙○○加入詐欺集團,並由林正偉指示乙○○將其等下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70號宣示筆錄裁定乙○○交付保護管束,核乙○○所為係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乙○○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將原告遭詐欺款項交付集團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9月13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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