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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道路○00000號燈桿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景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9815元(工資:19300元、塗裝:15100元、零件:5415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陳清波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無照,已達考照年齡,為肇事原因」、「陳景惠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至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9月22日共計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9815元(工資:19300元、塗裝:15100元、零件:5415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300元、塗裝:15100元)合計為352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5×0.369=1,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5-1,998=3,417
第2年折舊值 3,417×0.369=1,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7-1,261=2,156
第3年折舊值 2,156×0.369=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6-796=1,360
第4年折舊值 1,360×0.369=5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2=858
第5年折舊值 858×0.369×(2/12)=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8-5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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