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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廖勇湶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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