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莊玟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何承翰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