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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張欣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霖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蔡政霖之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蔡政霖,然被告之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正確年籍資料不明,無法確認原告究竟欲起訴之被告蔡政霖之真實身分及住居所,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真實身分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法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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