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28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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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廷徽
被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明鴻於民國80年5月18日即已過世,而原告之祖父林文卿於110年5月7日過世,原告及其弟林俊廷依法可代位繼承林明鴻之應繼分9分之1,而被告亦為林文卿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文卿遺產中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係由被告收取,該部分既無法列入遺產進行分配,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自110年5月7日被繼承人林文卿過世之時起至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共32個月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分之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778元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556元予原告。

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文卿(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祖父),林文卿於110年5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屬兩造及林惠如、林惠珉、林翠伶、林蕙正、林明慧、林明誼、林玉珮、林俊廷等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業經原告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要求被告將其受領之租金列為遺產進行分配,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得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並向被告行使,始能謂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一人來向被告請求,未得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得請求救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屬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林文卿於110年5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長女林惠如、次女林惠珉、三女林翠伶、四女林蕙正、五女林明慧、六女林明誼、七女林玉珮、長子林明鴻之子女即原告與林俊廷(林明鴻於80年5月18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為其全體繼承人;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遺產之一,全體繼承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現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家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系爭臺中市○○○○路0000號建物,係屬兩造及訴外人林惠如、林惠珉、林翠伶、林蕙正、林明慧、林明誼、林玉珮、林俊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及林俊廷為18分之1外,其餘均為9分之1),而就系爭建物出租所生之租金收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既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租金收益,有逾越其應繼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權利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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