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34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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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鄒豐懋 送臺中○○00○000○○○
楊杏蓮
被 告 林冠穎
潘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潘玉秀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08分許,看見原告楊杏蓮單獨進入社區廣場內,被告林冠穎因私自在廣場交誼廳擺設賣菜攤,佔據公共區域交誼廳,而心虛乃對被告楊杏蓮破口大罵:「妳進來幹什麼?出去」,還以手勢欲打原告楊杏蓮,導致原告楊杏蓮倒退好幾步;

被告林冠穎還把雜物倒到處亂放,原告楊杏蓮質問「公共區域怎可私擺攤位…」,被告林冠穎即一直大聲叫囂,並以台語「你欠人錢,不要臉,妳是啥小」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楊杏蓮,一直在做驅趕之動作。

被告潘玉秀見狀,即走向被告林冠穎說:「把她趕走」,隨即被告林冠穎、潘玉秀即邊趕邊罵,被告林冠穎還向原告鄒豐懋辱罵與作勢毆打,被告潘玉秀則一直用兩手驅趕到大門口時,用左手打原告楊杏蓮並推倒在地,被告林冠穎、潘玉秀對租屋之原告楊杏蓮、鄒豐懋百般刁難與公然侮辱,嚴重影響原告在社會之尊嚴與人格,並侵犯權益屬實,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及心理上莫大畏懼,精神上極其痛苦與憂心。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冠穎、潘玉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穎、潘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冠穎抗辯:被告林冠穎居住該社區生活近20餘年,敦親睦鄰,無與人為敵,偶爾在社區廣場賣菜,並無影響鄰居出入,且無營狀態(歇業),原告指控被告林冠穎仗恃女兒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己長期霸佔委員職位、囂張跋扈等情,係不實指控,社區管理委員是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經投票選擇而產生;

又被告林冠穎絕無用左手打原告並將其推倒在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冠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玉秀抗辯:被告潘玉秀擔任大樓垃圾場清潔/資源回收分類員數年,負責打掃清潔指定區域及處理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儲存與處理等工作,從未與住戶發生吵架,向來和睦相處;

惟因原告垃圾從未分類並以自遠處丟包方式丟垃圾,經被告潘玉秀規勸未果,原告即在公共場合大聲叫罵指稱被告潘玉秀與被告林冠穎「狼狽為奸」、一再欺負來租屋之原告,原告此部分行為已涉及公然侮辱罪;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潘玉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於110年12月28日在社區廣場內作勢欲毆打原告楊杏蓮、鄒豐懋,並以「你欠人錢、不要臉、你是啥小」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楊杏蓮;

被告潘玉秀則於同日在該社區大門處,用左手毆打原告楊杏蓮,致原告楊杏蓮跌倒在地等情,固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內)為證。

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該光碟內容係由原告鄒豐懋自社區大門外所拍攝,影片之初,即係原告楊杏蓮手持手機出現在社區廣場內,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冠穎質疑為何在該處後,原告楊杏蓮即稱有繳管理費為何不能進入並質疑被告林冠穎在該社區廣場內擺攤賣菜之行為,被告林冠穎則要求原告楊杏蓮離開、不得進入,雙方進而發生嚴重口角,被告鄒豐懋則在社區大門外大聲呼喊被告林冠穎不能打伊老婆(即原告楊杏蓮)、有繳管理費為何不能進入、被告林冠穎要打伊了、救命等語,並一再質疑被告林冠穎在社區廣場擺攤之行為,而被告林冠穎為驅趕原告楊杏蓮離去而往社區大門方向前進過程中,即與原告鄒豐懋發生口角衝突,此時,被告潘玉秀即出現在社區大門前,以身體驅趕原告楊杏蓮,待被告林冠穎不願再與原告鄒豐懋對罵轉身返回社區廣場時,原告楊杏蓮則在退往社區大門時突然跌到在地後,立即大聲呼喊被告潘玉秀推人之語,原告鄒豐懋緊接著亦大聲呼喊推人、要打人、救命等語,之後在場人與原告鄒豐懋持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期間原告鄒豐懋一直呼喊誹謗、要報警等情。

2、依此可知,被告林冠穎與原告鄒豐懋、楊杏蓮發生言語衝突過程中,主要聲音來源係來自於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之大聲呼喊及雙方爭執言論,並未發現被告林冠穎有大聲叫囂「你欠人錢、不要臉、妳是啥小」等語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冠穎有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楊杏蓮之侵害名譽行為部分,尚屬無據;

而就被告林冠穎舉手作勢要毆打原告楊杏蓮,藉以驅趕原告楊杏蓮離開社區廣場,及於言語衝突過程中在社區大門內,對位在社區大門外之原告鄒豐懋作勢揮打部分,其後並無實際對原告楊杏蓮及鄒豐懋為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林冠穎因不敵原告鄒豐懋、楊杏蓮盛氣凌人之言語氣勢而轉身自社區大門處退返社區廣場內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冠穎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秀以左手毆打原告楊杏蓮部分,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係在被告潘玉秀以身體往社區大門方向驅趕原告楊杏蓮時,原告楊杏蓮於後退過程中突然跌倒在地,僅有原告鄒豐懋、楊杏蓮自行呼喊推人之聲音,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潘玉秀有出手毆打或以手推人之情,而於原告楊杏蓮倒地前之畫面,亦無被告潘玉秀準備出手推、打原告楊杏蓮之動作出現,則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秀傷害原告楊杏蓮之情,亦屬無據。

(二)從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林冠穎、潘玉秀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穎、潘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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