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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杏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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