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41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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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曾金偊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憲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訴外人張憲堃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林品岳,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訴外人張憲堃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高枝剪,竊取原告所有、架設在13、14、15號后北枝電線桿上長約99.5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46元之電線,再由被告將前開竊得之電線整理捆起後,暫時藏放在后寮路33之3號後方水溝內,欲事後伺機帶走。

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附近居民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後盤查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上之被告,發現其手肘及身上留有泥土及雜草枯枝痕跡,之後在電桿周邊田間內發現本案作為行竊使用之高枝剪1支,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后寮路33之3號後方水溝內尋獲遭竊之上開電線(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材料費及工資等共10,49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線是訴外人張憲堃剪的拿的,應該找訴外人張憲堃,但伊對於全案卷證及原告求償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起訴書、台中區處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計費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卷第7-11頁),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復有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6、62-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496元,此有台中區處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96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卷第16-1頁送達回證所載日期)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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