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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若淳所有由訴外人辛思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774元(包含:零件49,603元、烤漆12,457元、鈑金7,7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9,774元,其中零件49,603元、烤漆12,457元、鈑金7,714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而零件部分49,603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8月4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9,60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9,374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2,457元、鈑金7,71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9,545元【計算式:29,374+12,457+7,714=49,5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03×0.369=18,304 49,603-18,304=31,29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99×0.369×(02/12)=1,925 31,299-1,925=2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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