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50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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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梁綸格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被 告 許桂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將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等人所組成,以向民眾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被告於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並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開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以其所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名義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益潭」使用,被告並依「李益潭」之指示,負責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

被告即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嘉」之帳號與原告認識,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詐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王俊忠開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該5萬元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劉婷瑜開立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1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俟被告接獲「李益潭」通知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附近之聯邦銀行,匯集其他款項臨櫃提領184萬5,000元後,不知情之彭美玲並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184萬5,000元交予被告所通知,由「李益潭」指定之小弟,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也是被害人,刑案部分已經提起上訴,且本件原告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57頁)及全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被告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已逾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匯車進口買賣,之前曾在餐廳當過職業琴師、電腦公司的銷售(詳前開一審判決所載),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從事商業活動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並將原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8日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是原告應於該日以後始有可能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所示),明顯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罹於時效作為抗辯,亦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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