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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李宗諭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連國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07-204房作為居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於每月13日前支付,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押租金約定為2個月租金額1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惟因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故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以30日事前通知於112年1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
由於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間之租賃契約,依已定計劃應執行至113年5月1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提前終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5月12日未完成租約期間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29,033元【計算式:6,500元×(4月+14/30月)=29,033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根據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僅有2個月,原告應先以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扣抵後,再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才可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收回房屋,故被告認為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不合法;
系爭租約中並未約定提前解約需要支付未完成期間之所有費用,被告認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已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1日催告限期繳納,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乃委由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辦理退房,押租金亦經結算後處理完結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司促卷第7至12頁)、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通知函(見司促卷第13、17頁)、原告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4頁)、被告租金繳付紀錄(見司促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租約未完成期間原告所失利益29,033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係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之約定,以被告積欠112年10、11月之租金未按期繳納為由,而於112年11月28日即30日前,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依此可知,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系爭租約原定屆期日即113年5月12日止之租金,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期間之所失租金利益29,033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租約未完成期間之所失利益29,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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