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5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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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88號
原 告 余軒凱

被 告 賴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倒車時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4元(包含:零件8,290元、工資9,044元)、本件訴訟裁判費2,000元、訴訟文件影印費及雜支84元,及因系爭車輛烤漆期間請假7日所受薪資損失19,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7,500元,合計75,91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12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13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7、133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200元,其中零件5,400元、烤漆3,800元、工資3,000元,此有威銘汽車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

前開零件5,4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3年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2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則更換零件費用5,4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10分之1之金額即540元,加計烤漆3,800元、大燈修理及拆裝工資3,000元,合計為7,340元。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340元【計算式:540+3,800+3,000=7,340】,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小額訴訟及先前起訴遭法院裁定駁回之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147至149頁)、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就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故原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小額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即屬無據;

而就原告先前起訴遭駁回之前開案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37,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26日烤漆期間請假薪資損失19,000元、訴訟影印費及雜支84元部分,固據提出唐愷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閱卷室影印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151頁)、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至95頁)、珍美婷商行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9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威銘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受薪資損失及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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