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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這10年間陸續在監服刑,只有1年多左右在社會工作,生活並未穩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利息卻高達12萬元,利息太高,懇求原告高抬貴手,利息別再加等語置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所訂契約既已約明利率,且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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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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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77元│103年11月10日起 │ 20%│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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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77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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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30元│95年01月21日起至│ 20%│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11730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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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12元│94年12月24日起至│ 14.9%│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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