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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9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即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周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惟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詳原證1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12條),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拘束。
準此,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在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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