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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張翌丞即黃宥程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對面時,因未遵守路段速限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麗美所有、由廖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53元(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係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37,6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38,853元(計算式:1,221元+37,632元=38,853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折舊後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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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0.369=2,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0-2,841=4,859
第2年折舊值 4,859×0.369=1,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9-1,793=3,066
第3年折舊值 3,066×0.369=1,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6-1,131=1,935
第4年折舊值 1,935×0.369=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5-71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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