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迄未提起上訴,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8號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且聲請人至今均尚未提出上訴,聲請人並無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