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救,3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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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霽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並.蘇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侯並.蘇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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