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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晨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6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74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230,47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
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32,650元【計算方式:230474×5%×(2+10/12)≒32650,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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