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聲,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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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雚榆
送達代收人 孫于涵
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90萬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52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0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552號案卷審閱無訛。

又上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

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存款及運費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9萬8000元(按以票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計算式830萬元×6%),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10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民事簡易審判程序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90萬9000元(計算式為49萬8000元×3又10∕12),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90萬9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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