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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何春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7444號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何春德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在臺中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號,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強制執行,惟上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均係聲請人向債務人借名使用,該帳戶內之財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存在等語。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何春德之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然聲請人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係主張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然並無提出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且經本院分案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對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單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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