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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叡恆
相 對 人 薛炎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9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經該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6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693,333元(計算式:2,600,000×5%×5年4月=6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3,333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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