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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施嘉玟
相 對 人 唐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是本件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准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另行提起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惟該案係聲請人以相對人因車禍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調閱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認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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