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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芝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存健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憲森律師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審理中,然相對人之管理人因選任過程發生爭議,現仍於法院訴訟中,故相對人目前派下成員人數未明,應先推舉1人辦理派下員變動確認人數後,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召開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管理人),目前被告尚未進入選任管理人程序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管理人因選任過程發生爭議,現仍於法院訴訟中,故相對人目前派下成員人數未明,應先推舉1人辦理派下員變動確認人數後,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召開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管理人),目前被告尚未進入選任管理人程序等情,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113年5月21日公所民字第1130010679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資料,認為葉憲森律師學經歷均足以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由葉憲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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