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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柏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58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1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5,928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95,92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7,587元【計算式:95,928×5%×(3+8/12)=17,587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587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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