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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瑞軒
被 告 陳駿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近文心南五路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向路邊行駛,適原告駕駛登記其母詹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停置在被告右前方路邊停車格內,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隨即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胸、鼻挫傷等傷害。
訴外人詹美惠業於112年12月25日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0元、租車費用6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3,0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39,61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9,6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租車及修車損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又原告所提112年4月21日寶順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10,000元,無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有關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調病歷所用,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微,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近文心南五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偏向路邊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未熄火停置在被告右前方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胸、鼻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洪清一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車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報廢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35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偏向路邊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胸、鼻挫傷之傷害,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部分,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購置中藥牛癀1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寶順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係屬本件傷害治療過程所必要而致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租車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12年3月27至6月26日向油脂脂重機行租代步車支出66,000元,並提出油脂脂重機車租賃合約(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為證。
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66,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263,067元部分: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而依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09,168元(包含:零件219,709元、鈑金50,307元、烤漆39,152元);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1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19,709元(見本院卷第8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21,971元,加計鈑金50,307元、烤漆39,152元(見本院卷第87頁),合計為111,430元。
⑵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11,43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302,25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業已逾其可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263,067元,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胸、鼻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自己開美妝、賣衣服之工作室,月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有車輛(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打工,月入26,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無不動產(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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