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潘立修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經貿三路二段口,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致生車輛修理費用及車輛包膜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包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33-47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車輛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289元,包括工資費用36,867元、零件費用29,42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2年9月26日發生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以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36,86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986元(計算式:5,119+36,867=41,986元)。
⒉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本院卷第42-47頁),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確有貼膜之事實,有前揭包膜收據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需包膜支出70,000元,係屬合理有據。
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貼膜自112年5月31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6日,已使用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0÷(5+1)≒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0-11,667) ×1/5×(0+4/12)≒3,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3,889=66,111】。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包膜費用,應為66,111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108,097元(計算式:41,986+66,111=108,09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22×0.369=10,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22-10,857=18,565第2年折舊值 18,565×0.369=6,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5-6,850=11,715第3年折舊值 11,715×0.369=4,3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5-4,323=7,392第4年折舊值 7,392×0.369×(10/12)=2,2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2-2,273=5,11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