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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趙宇婕(已歿)
被 告 蔡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趙宇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受監護宣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黃立瑩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死亡之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已包含民法第1138條所訂之各繼承順位繼承人)存卷可考。
且原告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覆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中院平家合113司繼字第2485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已無繼承人存在,亦應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是關於原告死亡後無當事人能力部分,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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