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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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楊灥嵓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許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然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考量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以及原告由高雄市橋頭區往返臺中出庭應訊之不便,故以被告執行期間之住所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與原告住所地高雄市橋頭區等共同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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