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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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楊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住民配偶,與被告為姑嫂關係,詎料被告因細故不滿原告,竟自民國111年起,陸續於自身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下列文章(下合稱系爭貼文)影射、辱罵原告:㈠111年11月8日貼文表示:「是惡夢的開始!從國外帶了個掃把回來」,該篇文章係被告對自身於103年11月8日之貼文「媽媽出國趣、被告母親照片」所作之回顧。

而103年11月9日是原告與被告之兄於越南辦理訂婚儀式,11月8日是被告母親偕同一起至越南迎娶原告暨參加訂婚儀式參加,顯見該貼文卻係在影射原告,又掃把或掃把星一詞乃形容人不受歡迎、不吉祥等貶抑之詞語;

㈡112年3月31日貼文表示:「慶祝被偉大的家嫂趕出門滿週年呵呵滿一年又有人在瘋了~沒辦法歹年冬搞肖人看你能再瘋多久」,此不僅杜撰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事實上是房間不夠住,商請被告搬出去住),更直接辱罵原告「瘋」;

㈢112年4月17日貼文表示:「裡面極惡兇殘的嫌犯嫂子,真的好像我們家裡的那個偉大的女人、影片連結」,該影片為講述大嫂殺害小姑的新聞節目,被告藉此影射原告係極惡兇殘之人,加深看該文章者對原告之負面印象;

㈣112年10月23日貼文表示:「以前家裡氣份都很好!現在覺得最親的人都不再了&親人變的陌生,比外人還陌生,比外人還外人,比外人還不如!我會一直詛咒那一個挑撥離間的人,一直到我死」,被告將家庭失和全怪罪予原告,指謫原告為挑撥離間的人。

被告所為系爭貼文足使原告名譽、社會評價之貶損,令原告倍感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權利,且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111年11月8日係在回顧被告母親出國玩之照片所為之分享,並無指名道姓,一般人實難已從該文章內容及照片即推知母親是去越南辦理訂婚儀式之事實,當無使他人產生被告係在指原告之連結,原告雖提出Lucy Yang社群軟體臉書之貼文為證據,但觀看被告社群臉書之使用者,並無法從被告文章知悉Lucy Yang社群軟體臉書之貼文內容,也不會知悉Lucy Yang為何人,尚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之貼文有貶損原告之名譽。

112年3月31日之貼文是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該文章所稱「瘋」係指友人於聚會中酒後失態、行為失常之情形,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亦無指名道姓,實難以該篇文章內容與原告產生連結,原告自行臆測,顯無理由。

112年4月17日貼文絕非指稱他人極惡兇殘,而霸道一詞亦無貶損他人名譽,文章未指名道姓,且被告家中女性不只大嫂一人,一般人難以該篇文章內容與原告產生連結,自無從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受侵害。

112年10月23日貼文未指名道姓,且被告家庭成員眾多,尚有夫家之家庭成員,一般人難以該篇文章內容與原告產生連結,自無從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受侵害。

縱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然本件四則貼文皆係係被告於個人臉書業面上之心情抒發,且被告設定與其具臉書好友身分之人才可觀看該四則貼文,顯難廣為流傳,侵害情節亦非重大,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23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為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臉書貼文擷圖為證(見卷第27、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

㈢經查,系爭貼文中「掃把」一詞固得聯想「掃把星」而認形容運氣極差、極倒楣的人,「瘋」、「搞肖人」、「極惡兇殘」、「挑撥離間的人」等語詞乃屬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對他人可能造成人格損害,然而:⒈觀111年11月8日貼文中,以查看8年前動態貼文,僅有被告母親之照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第三人顯難依此即可推知被告母親當時是偕同被告兄長一起至越南迎娶原告暨參加訂婚儀式。

原告雖提出「Lucy Yang」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照片(見卷第29、31頁)以證實103年11月9日是原告與被告之兄於越南辦理訂婚儀式,但被告社群臉書之使用者,仍無法從前開111年11月8日貼文中知悉「Lucy Yang」社群軟體臉書之貼文內容,而能感受被告所指之「掃把」即是原告。

⒉112年3月31日貼文「慶祝被偉大的家嫂趕出門滿週年」雖是緊接「呵呵滿一年又有人在瘋了~沒辦法歹年冬搞肖人看你能再瘋多久」,但用詞是「又有人」而非「家嫂」,是否即指前述之「家嫂」,不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使第三人知悉被告所述「瘋了」、「搞肖人」係指原告。

⒊依112年4月17日貼文「裡面極惡兇殘的嫌犯嫂子,真的好像我們家裡的那個偉大的女人」內容,「極惡兇殘」顯然是對影片中人物之形容,縱文中表示很像被告家裡的女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僅表示「黃業茗我是說霸道的個性」,亦未指名道姓或表明其間之姑嫂關係,尚難使第三人認為被告藉此影射原告係極惡兇殘之人。

⒋細繹112年10月23日貼文「以前家裡氣份都很好!現在覺得最親的人都不再了&親人變的陌生,比外人還陌生,比外人還外人,比外人還不如!我會一直詛咒那一個挑撥離間的人,一直到我死」等,乃為被告抒發心情併加洩憤之文章,未指名道姓或具體傳述事件,當無足使第三人合理聯結被告意在藉此指罵「挑撥離間的人」即是原告。



㈣系爭貼文既未以原告為談論對象、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有何具體情事之描述,僅憑系爭貼文,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原告主觀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有影射原告之意,然第三人實無從遽以未有人、事、地、物等為特定內容之言論推認系爭貼文有減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舉。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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