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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求償項目中包括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7,280元,此部分應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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