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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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50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崇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附近某路旁,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含網路銀行登記門號晶片卡之手機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嗣「阿輝」取得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張倩瑜,佯為指導股票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1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5509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經警及時警示圈存,始未遭轉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7-32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卷二第15至第2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75509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09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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