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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何道元
被 告 呂雨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其一為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代操股票;
其二為被告開立元發堅果專賣店時店內採購生財器具之費用。
㈡惟鈞院未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若有委託原告操作股票,請原告提出匯款或返還予被告任何證明;
被告開立元發堅果專賣店採購生財器具費用與本案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按:本件為確認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問題,被告上開答辯聲明容有誤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698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因全部對其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其一為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代操股票;
其二為被告開立元發堅果專賣店時店內採購生財器具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原告擔任元發堅果專賣店業務名片、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汽車修繕明細、銷貨單等件為憑,惟就代操股票、開立元發堅果專賣店為何要開立系爭股票,原告並未釋明,且依上開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勾稽與代操股票、開立元發堅果專賣店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因關係既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確立,其主張尚乏其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舉證自有不足,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9日 1,3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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