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0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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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簡光賢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座位區,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投資滴夢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滴夢公司),原告依約定給付被告400,000元後,發現並無滴夢公司相關登記,滴夢公司自始不存在,自無法為股權移轉為給付不能而無效,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不為被告理會,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247條、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93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帳戶資料(交易註記)、匯款單、存摺影本為證;

另就滴夢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並無設立存在乙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本件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且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金額額無何不同,依上說明,即無再就同法第179條、184條、247條第1項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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