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04,2024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徐翊勝

被 告 胡仕廷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7月11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13年7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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