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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廖峻逸
被 告 蔡江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闖紅燈之疏失,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2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9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050元、無法工作損失45,790元、其他財物損失12,777元、精神慰撫金94,896元,合計2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闖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117至11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影卷第13至1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影卷第5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影卷第57至59、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另案中亦坦承有闖紅燈肇事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2、從而,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512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2,778元、鼎宇中醫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合計4,878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6至29、109至1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117至119頁)、鼎宇中醫診所掛號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2至41、121至139頁)、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141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78元部分,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後續追蹤回診費用14,63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7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112年5月5日21時46分進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而支出交通費用11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之就診紀錄相符,故原告請求112年5月6日自醫院返家之交通費用115元部分,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支出交通費用860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44、143頁)為證,然原告自承前開交通費用係其於112年5月6日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而支出420元及搭乘計程車自公司返回住處而支出4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可知,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其性質上並非因傷治療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須購置醫療器材而支出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後續治療所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4,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弘國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
⑵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3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484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5、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5,7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學士店,擔任二級專員仲介,因本件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而受有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119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112年5月份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遠高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及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之薪資數額;
佐以,原告亦自承每月薪資是獎金制,與有無出勤無關之情(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可知,原告並無因本件傷害請假14日期間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情。
⑵又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當日及後續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刑事開庭、法院調解、民事起訴開庭等事由而請假7次,所受薪資損失及每月全勤獎金1,200元之損失部分,並非原告本件傷害治療及復原所必要,僅係原告為伸張個人權益而為,尚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7,390元及請假7次全勤獎金損失8,400元,合計45,790元之損害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2,77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安全帽6,100元、鞋子4,400元、褲子1,780元、上衣497元,合計12,777元之財物損害部分,固據提出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褲子及鞋子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財物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前開刑事判決書中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前開財物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7、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896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月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3頁、影卷第3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被告於另案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見影卷第13、30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89,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78元+交通費用115元+機車維修費用4,48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9,4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50×0.536=12,891 24,050-12,891=11,15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59×0.536=5,981 11,159-5,981=5,178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8×0.536×(3/12)=694 5,178-694=4,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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