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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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林振源 住○○市○里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吳佳瑄(原名吳佳真)



林婕迎


林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3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

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甲○○子女。

原告於前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無償供被告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嗣上開婚姻已結束,而被告丙○○、乙○○均已成年,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占用迄今。

㈡系爭房屋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原告自105年起即搬離系爭房屋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裕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居住,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信平段土地)均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與被告甲○○二人交換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廠房供他方居住使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消滅,被告甲○○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丙○○、乙○○基於家屬關係,依被告甲○○指示而共同居住之家屬,並非所謂占有人,原告以被告丙○○、乙○○為被告,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完全無理。

㈡原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被告丙○○、乙○○扶養費,而由被告甲○○獨自撫養照顧,是原告主張係為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無常令被告3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事實,本件縱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照顧兩名子女至其成年為止,而被告丙○○、乙○○分別僅21歲、19歲,年紀甚輕,尚無法自立,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照顧子女需要,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婚字第757號和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房屋者,為交換房屋使用,倘無特殊情事,其性質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二人交換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廠房供他方居住使用,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租賃關係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然查:系爭房屋於為原告於82年間購買,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2月結婚後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05年起搬離系爭房屋至系爭廠房居住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於90年間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105年間居住系爭廠房,期間相距近15年之久,尚難認有最高法院所指當事人間交換房屋使用之事實;

又系爭廠房為被告甲○○將其信平段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供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並經被告甲○○以和解書同意延長使用年限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來自於其出資及被告甲○○依和解書同意繼續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分屬二事,而無對價關係,被告辯稱,尚難足採。

㈣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是否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原告?1.法律規定與法理說明: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甲○○部分: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2月19日結婚,於91年1月11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即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原告婚前購置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兼衡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間負有同居之義務,而其等子女未成年時亦應以父母共同住所為其住所之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姻存續之共同住所為使用借貸目的。

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衡酌常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確定之時起,已使用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767條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甲○○雖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有共同照護子女之使用借貸目的,然被告丙○○、乙○○均已成年,當可自理其生活起居,縱被告丙○○、乙○○希望與母親被告甲○○同住,然此為被告間主觀是否偕同遷出系爭房屋意願之問題,要與原告與被告甲○○間借用目的已完畢無涉,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丙○○、乙○○部分:①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對此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要旨明示:「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被告丙○○、乙○○固甫成年,然兩人均在學,有卷附學生證可稽(甚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乙○○尚未自中學畢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與子女生活使用,本屬其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一環,是依上開說明,父母對子女提供居住處所使用,至少應至其學成畢業有謀生能力始足當之,然依卷附被告丙○○、乙○○112年所得資料,僅據打工性質,遠不足臺中市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被告丙○○、乙○○之現況尚難期待其具謀生能力,衡諸常理,自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足認其對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被告丙○○、乙○○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對被告丙○○、乙○○未即時通報被告甲○○與第三人外遇乙事或有怨懟,然此為原告個人感受問題,究非與被告丙○○、乙○○使用系爭房屋目的是否完畢無涉;

且被告丙○○、乙○○長期與母親被告甲○○同住系爭房屋,其親子關係有相當情感依附,就被告甲○○與第三人外遇乙事難以向原告通報亦可理解,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正當理由令其由家分離,被告丙○○、乙○○居住使用家長之房屋,難謂無正當之權源,自無原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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